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四列「SOFINiP」應更正為「SOFINAiP」、第六列「星之冠佳長形淵曾鋁片髮捲」應更正為「星之冠加長型三層鋁片髮捲」、第九列「玫瑰白護足膜」應更正為「玫瑰嫩白護足膜」、第十列「雪芙蘭足膜」應更正為「雪芙蘭美足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單價(新臺幣元)1SOFINAiP瞬亮碳酸洗顏慕斯200g1個1,0002肌研光透潤面膜亮澤緊緻單片1片493肌研光透潤面膜深層美白單片1片494肌研光透潤面膜極致水潤單片2個495專科極致效服貼美白淡斑面膜2片996星之冠加長型三層鋁片髮捲40mm1個397FaceQueen蜂蜜牛奶滋潤護足膜1入7個698FaceQueen蜂蜜牛奶滋潤護手膜2個699FaceQueen玫瑰嫩白護足膜1入3個6910我的心機玫瑰膠原蛋白水嫩白皙手膜2個9911雪芙蘭美足膜法花萃細嫩拋光足膜雙入3個199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16號被告李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軒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內,利用店內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佳瑪百貨員工 方依婷 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SOFINiP瞬亮碳酸洗顏慕斯200g1個、肌研光透潤面膜亮澤緊緻單片1片、肌研光透潤面膜深層美白單片1片、肌研光透潤面膜極致水潤單片2個、專科極致效服貼美白淡斑面膜2片、星之冠佳長形淵曾鋁片髮捲40mm1個、FaceQueen蜂蜜牛奶滋潤護足膜1入7個、FaceQueen蜂蜜牛奶滋潤護手膜2個、FaceQueen玫瑰白護足膜1入3個、我的心機玫瑰膠原蛋白水嫩白皙手膜2個及雪芙蘭足膜法花萃細嫩拋光足膜雙入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5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方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佳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 人方依婷 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君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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