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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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珠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月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身心障礙人士,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當場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兩件式雨衣1套,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被告陳月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9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羅葛蘋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兩件式雨衣1套(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月珠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拿取被害人上開雨衣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是我的雨衣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羅葛蘋於警詢之證述其上開雨衣遭竊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該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莊勝博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1856 號(112.11.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1073 號判決(113.0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2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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