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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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淳
陳志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淳、陳志達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泥鐵管拾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淳、陳志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凌晨3時6分許,共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吉路515巷口前由振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所承包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工地內,趁該工地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振勝公司所有排泥鐵管共12支(價值新台幣【下同】36,0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文斌 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6張。
三、核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昭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詐欺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昭淳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黃昭淳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2人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黃昭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所竊得之鐵管12支,據被告黃昭淳於警詢時供稱已經變賣所得20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黃昭淳所言為實在,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代理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難就其所稱變賣贓物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排泥鐵管12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