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廖學林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虎簡聲字第九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虎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07年度虎簡字第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為鈞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20459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4,121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
5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公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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