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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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及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9
9號、95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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