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13日對相對人所發之「台北光復郵局
存證信函第325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丙○
○之債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全部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5年7月28
日將該受讓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於96年8月13日以「
台北36支郵局32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
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