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213號上訴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余惠如 律師 李永然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樺島商事有限公司代表人 樺島泰貴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11日以「SANUKI」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44696號「さぬき」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麵條、水餃、餛飩、冷凍麵糰、春捲皮、餛飩皮、烏龍麵、海鮮麵、蚵仔麵、冷凍水餃、冷凍餛飩、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冷凍肉燥麵、冷凍涼麵、冷凍意大利麵、冷凍海鮮麵、冷凍刀削麵、冷凍排骨麵、冷凍牛肉麵、冷凍米粉、冷凍麵線、冷凍冬粉、冷凍蚵仔麵、冷凍粉絲、冷凍意麵、冷凍油麵、冷凍粉條、冷凍河粉、冷凍粥、冷凍飯、冷凍蚵仔麵線」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44819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件所示),權利期間自88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現已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08年3月15日止)。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該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其後,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規定,於99年11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97007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ANUKI」雖為「 讚岐 」之英文名稱,以一般消費者對日文熟悉之程度,無法將英文「SANUKI」與「讚岐」之日文涵義產生直接聯想,且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SANUKI」既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地理名稱,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顯然具有商標識別性,且無致公眾誤認誤信所表彰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致購買意願受影響。況「讚岐」系列商標業經上訴人持續廣泛使用多年,在消費市場上擁有極高的知名度,顯然具有表彰單一產製主體之商標識別性。又我國廠商以日本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者甚為普通習見,消費者經過反覆觀看、接觸之後,早已熟悉此種商標型態,自得以藉之區辨商品/服務來源為何。上訴人自87年5月以「讚岐」併同「SANUKI」商標標示於急凍熟麵系列商品以來,經由在各媒體刊登廣告,並透過不同通路銷售,業已使得「讚岐」、「SANUKI」、「さぬき」急凍熟麵系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足見上訴人於註冊後大量使用系爭商標,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高的知名度。縱使國內消費大眾知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ANUKI」為「讚岐」之英文名稱,且為日本烏龍麵產地,亦因系爭商標於註冊後之廣泛使用,於評定時已無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應有商標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其次,系爭商標在88年間獲准註冊當時,國內民眾並不知悉「SANUKI」為日本地名之音譯文字,自無造成誤認誤信之情事。且上訴人獲日方技術授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主觀上亦認定其為商標而非地名。何況「讚岐」一詞是否等同於日本香川縣的古地名尚有疑義,遑論其音譯文字「SANUKI」,是系爭商標實不會引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影響購買意願,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或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並未主張後天識別性,訴願決定所言並非事實,應予撤銷。再者,上訴人合法註冊「讚岐」、「SANUKI」、「さぬき」、「サヌキ」等商標並無任何不得申請註冊/不得註冊為商標的事由,基於信賴原則應予保護。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持續使用商標之紀錄解釋為主張系爭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證據,藉以駁斥上訴人主張,顯係謬誤。又「SANUKI」商標若果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所稱,為代表烏龍麵之產地,則依台日兩國交流頻繁之程度,不可能遲至申請註冊10年後方有商標爭議產生。且無論係上訴人主觀認知,或係市場上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甚至是參加人以外之同業廠商、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人員之認知,「SANUKI」在系爭商標註冊時均是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等語。
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於87年6月11日申請註冊日前,我國相關消費者,包括上訴人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名, 日文平 假名為「さぬき」、片假名為「サヌキ」,況日文為拼音文字,其讀音及英譯均為「SANUKI」,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聞名。從而本件上訴人以「SANUKI」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等麵食及經常與之相互搭配食用之粥、飯等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於讚岐地區,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又核上訴人所舉註冊商標,除部分已到期消滅外,其餘商標圖樣或有附加圖形、文字設計而與本件系爭商標有別,或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產地地名無關,與本件商標外文「SANUKI」為日本烏龍麵著名地名,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等商品,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之案情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縱有上訴人所指獲准註冊之事實,仍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判斷。另所舉註冊第71897號「砂怒磯SANUKI」商標,與本件商標及指定商品均不同,且已因商標專用期限屆至未延展而消滅,亦難據此執為系爭商標無系爭條款適用之有利論據。其次,上訴人固與日本香川縣之加藤吉株式會社有技術合作關係,惟此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殊屬二事,縱上訴人於產品包裝上標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仍無解於本件系爭商標上單純外文「SANUKI」,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商品多年,已成為上訴人之識別標誌,然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為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項之規定者,固不得再以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為不得註冊之理由。惟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並不在同法第2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內;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意旨,係在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商標外文「SANUKI」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誤信其產地來源之虞,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應無可採。又據上訴人檢送之附件9所示網頁資料,及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中附件62之89年發行之博覽家國際中文版BLANCA雜誌,對讚岐烏龍麵之相關介紹、附件67之90年2月TVBS周刊報導、附件73之西元2002年TaipeiWalker雜誌報導、附件95之97年9月5日自由時報報導,自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至今,國內報章媒體均持續不斷並大篇幅報導介紹有關讚岐為日本地名及其特色美食讚岐烏龍麵的相關訊息,而「SANUKI」為「讚岐(さぬき/サヌキ)」之讀音及英譯文,國內消費者對讚岐SANUKI自應產生其為烏龍麵產地之認知印象,自難遽認於本案評決時消費者已不致對系爭商標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本件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並未特別於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申請時」為準,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前開條款之不得註冊事由,自應以「審查時」(88年3月16日)為準,而非以系爭商標「申請時」為準。查「讚岐」為習知之日本地名,日本觀光協會經常在臺灣各大報紙刊登廣告,並免費提供日本旅遊資訊供臺灣消費者索取,其所印製之旅遊型錄,均大篇幅介紹讚歧烏龍麵。國人既可輕易由各大報紙上得知免費索取日本旅遊資訊之訊息,該等旅遊資訊上又均大篇幅介紹聞名之讚岐烏龍麵,無論有無實際去過日本,均顯示國人對讚歧烏龍麵客觀上知悉之事實。然上訴人產品與「SANUKI」(讚岐)(さぬき)無關,則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即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產地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其次,本件上訴人產製商品之原料既由澳洲進口,與讚岐當地復無其他關聯,則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商品上或以系爭商標提供服務,自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所提供之服務或所產製之商品與讚岐有關,且此等情事並非因上訴人是否長期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而改變。再者,本件上訴人既援引商標法第54條規定,顯然已自認系爭商標具有不得註冊事由,且由參加人所提諸多自系爭商標註冊迄今之相關報章雜誌,猶廣泛報導讚岐以烏龍麵聞名之事實觀之,本件自無所謂評決時已無誤認誤信之虞之情形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於87年6月11日申請註冊日前,我國相關消費者,包括上訴人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日文平假名為「さぬき」、片假名為「サヌキ」,況日文為拼音文字,其讀音及英譯均為「SANUKI」,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聞名。從而本件上訴人以「SANUKI」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等麵食及經常與之相互搭配食用之粥、飯等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於讚岐地區,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其次,據上訴人於評定階段檢送附件8至12之以日本地名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核其所舉註冊商標,除部分已到期消滅外,其餘商標圖樣或有附加圖形、文字設計而與本件系爭商標有別,或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產地地名無關,與系爭商標外文「SANUKI」為日本烏龍麵著名地名,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等商品,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之案情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縱有上訴人所指獲准註冊之事實,仍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判斷。又所舉註冊第71897號「砂怒磯SANUKI」商標,與本件商標及指定商品均不同,且已因商標專用期限屆至未延展而消滅,亦難據此執為系爭商標無系爭條款適用之有利論據。另於日本或中國大陸縱有廠商以「SANUKI」、「讚岐」等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之案例,然各國國情不同及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本難援彼例此,況其為商標申請或商標評定案件,亦屬有別,要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再者,上訴人固與日本香川縣之加藤吉株式會社有技術合作關係,惟此技術合作仍無法抹滅上訴人之烏龍麵係在臺灣生產之事實,而消費者一見該外文「SANUKI」,仍難認其不會將之與日本地名「讚岐」產生直接之聯想,是上訴人縱於產品包裝上標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仍無解於本件系爭商標上單純外文「SANUKI」,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另據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檢送之附件62即89年發行之博覽家國際中文版BLANCA雜誌,對讚岐烏龍麵之相關介紹、附件67之90年2月TVBS周刊報導、附件73之2002年TaipeiWalker雜誌報導、附件95之97年9月5日自由時報等報章雜誌介紹報導可知,自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至評決時,國內報章媒體仍持續不斷並大篇幅報導介紹有關讚岐為日本地名及其特色美食讚岐烏龍麵的相關訊息,而「SANUKI」為「讚岐(さぬき/サヌキ)」之讀音及英譯文,國內消費者對讚岐SANUKI自會產生其為烏龍麵產地之認知印象;自難遽認於本案評決時消費者已不致對系爭商標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後,上訴人已投注鉅額資金經營,若系爭商標遭撤銷,則多年戮力經營之成果將付諸流水,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商標評定制度係藉由公眾審查或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重新審查以發現商標之註冊是否確有法定應不准註冊之事由,且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經由評定程序評定已註冊之商標為無效,商標評定制度於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修正後商標法第50條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商標申請時,本可預見系爭商標未來有遭評定撤銷之可能,自無所謂信賴利益之可言。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SANUKI」並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地理名稱,甚至並非日本行政區域上之地名,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臺灣公眾誤信誤認之虞:系爭商標由英文字母「SANUKI」所構成,一般臺灣公眾視及此一商標是否會與日本四國香川縣之「讚岐」產生聯想,邏輯上應以臺灣公眾同時知曉英文及日文為前提,而臺灣並非英語系甚至日語系國家,原審在並無任何佐證或者市場調查報告證明臺灣公眾於87年至88年間可將「SANUKI」與日本四國香川縣「讚岐市」或者「烏龍麵」產生聯想之情形下,即逕行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云云,顯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況系爭商標於申請至核准註冊之87年至88年間,日本四國香川縣在行政區域上亦無「讚岐市」之設置,一般臺灣消費者實無可能再將系爭商標「SANUKI」之讀音與「讚岐市」相連結,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誤。(二)次查我國因特殊之地理及歷史因素,於日常生活中使用日文用語或日文人名及地名作為商店、公司或其他事務之命名依據所在多有,消費者並不因產品或服務以日本地名為品牌標示,即會發生誤認誤信商品/服務品質之情形。被上訴人僅以「讚岐」為日本四國香川縣現時之地名,即率爾撤銷使用長達10年以上之系爭商標,原審逕以另案案情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為由,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渠等認事用法實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人民信賴保護原則。又地名並非當然不准申請註冊商標,而仍應依其實際使用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等情事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本質上與前述商標並無相異之處,然原審法院並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前述准予註冊之案例與本件於本質上有何差別?為何得予以兩歧之認定結果?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固與日本香川縣之加藤吉株式會社有技術合作關係,然原判決以系爭商標表彰之產品均在臺灣製造,並非日本製造,即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臺灣公眾誤認誤信之虞,悖於論理法則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精神。(三)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2日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其中二之(七)僅規定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並無任何古國名、古地名等不具識別性之規範,則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規定,自不應包括古國名、古地名。雖被上訴人繼於97年12月31日修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於4.5.3規定舊地名與罕見地名具有識別性之審查基準,復於98年5月26日頒布「著名地方特色產業產地認定原則」,惟此均為系爭商標註冊時所無之規範,參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系爭商標自不應受其拘束,此屬於上訴人既得權之保障,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修正之規範,即遽予任意推翻系爭商標之註冊。然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為何未適用被上訴人所頒布之於86年11月22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且就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物,有何不符前述86年11月22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均未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四)單純之外文「SANUKI」在客觀上並不足使國內消費者對於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系爭商標單純之「SANUKI」外文字樣並無使消費者誤認產地來源之虞,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姑不論系爭商標註冊時,「讚岐」僅為古國名,並非現有之地理名稱,應不致令國內消費者對於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況系爭商標「SANUKI」僅為單純之6個英文字母,如何能令消費者聯想到日本「讚岐」?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多年來並未有消費者投訴誤認商品來自日本「讚岐」,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亦未提出任何有令消費者誤認產品來源之實證。又系爭商標註冊時,並無附加烏龍麵、「UDONNOODLES」或「UDON」等字樣,則客觀上無法與日本「讚岐」,以及「烏龍麵」產生聯結,而致國內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另參酌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足明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實為「急凍熟麵」之聯結,且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況並未有消費者誤認產品來自日本「讚岐」之實證,是本件並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然原判決僅就參加人所提出證據予以論斷,對於上訴人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原判決引用參加人所檢附之附件資料,均無法證明國內一般消費者於87年間即知悉日本古地名「讚岐」特產烏龍麵之資訊,遑論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SANUKI」6個外文字!原判決卻以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為香川縣之古地名,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而聞名云云為理由,遽予認定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誠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六)上訴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僅為古國名、古地名,當時日本香川縣地區尚無「讚岐市」(PrefKagawaSanukiCity)之設置規劃與存在,可見上訴人並不知悉「讚岐」為日本地名,其既非「地理名稱」,則原判決「事後」再以各種未經證實、虛擬或似是而非之傳說、報章雜誌、旅遊書籍等近年文件,憑以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當時即有違法事由等情,即屬有誤且明顯無理。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當時」,已屬日本當地之地理名稱;然所謂地理名稱,亦非當然不得作為產製者之商標使用。倘若本件系爭商標,並無使國內或臺灣地區之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產地來源發生誤認之虞,則被上訴人仍不得將系爭商標予以評定無效。原判決未詳盡調查之義務,亦未說明何以系爭商標可能造成國內或臺灣地區之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產地來源發生誤認之虞,判決要難謂為適法。(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SANUKI」並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地理名稱,並非日本行政區域上之地名,日本迄今亦無法確認「讚岐烏龍麵」究係依何種製程製作?究係依何種材料製作?確定之產地為何?原審據無法確認之「傳說」認定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誤認產地之虞云云,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八)原判決僅憑87年間我國國民前往日本香川縣之旅遊人次,據以推測臺灣消費者知悉「讚岐市」之存在,實有推論上之謬誤。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讚岐」(SANUKI)一詞是否等同於日本香川縣的古地名,原判決漏未審酌「讚岐」古地名之歷史緣由,及其相關羅馬拼音是否等同「SANUKI」,此一足以影響判決勝敗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九)另維基百科係一內容開放的網路百科全書計畫,無法作為認定「讚岐」、「SANUKI」為我國國民於87年間所熟知地名之證據,是原判決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對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為商標法第91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88年3月16日准予註冊,88年4月16日註冊公告,為商標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該商標之評定自應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又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上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於商標之標識發生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混淆誤信而購買。
㈡、上訴人雖主張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SANUKI」並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地理名稱,甚至並非日本行政區域上之地名,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臺灣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一般臺灣消費者實無可能再將系爭商標「SANUKI」之讀音與「讚岐市」相連結,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誤;原判決以系爭商標表彰之產品均在臺灣製造,並非日本製造,即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臺灣公眾誤認誤信之虞,悖於論理法則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精神;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SANUKI」6個外文字原判決卻以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為香川縣之古地名,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而聞名云云為理由,遽予認定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顯有悖於證據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等。惟查,本件關於日本香川縣位於四國島東北方,瀕臨瀨戶內海,古地名為「讚岐」(日文平假名為「さぬき」,片假名為「サヌキ」,羅馬拼音則為「SANUKI」)。
又香川縣因面臨瀨戶內海,氣候溫暖少雨,以當地自然天候環境所栽種之小麥及特有之水質,搭配瀨戶內海的鹽及傳統製麵技術所製作之「讚岐烏龍麵」備受饕客之喜愛,為當地著名之特產,在日本廣受歡迎,多年來皆持續為日本新聞媒體所介紹報導。而我國與日本經貿交往頻繁,國人每年前往日本旅遊之人口眾多並有逐年增加趨勢。以國人赴日旅遊風氣之盛,且至四國香川縣栗林公園一地旅遊之人數亦不少,又國內介紹四國旅遊之相關行程、廣告、書籍所在多有,臺灣旅客對四國地區應屬熟悉,且知悉香川縣或讚岐市之存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87年6月11日)前,以日本香川縣官方對當地觀光產業之積極推動,及我國和日本香川縣一地雙方參訪交流之年代久、往來頻繁,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さぬき)為香川縣之古地名,且其係以產製烏龍麵而聞名。依日本對讚岐烏龍麵的相關使用報導,可知讚岐烏龍麵有其歷史淵源與信譽,且衡酌地區文化特產美食的形成,本是需要時間、經驗技術、文化等各因素的傳承與累積,絕非一蹴可幾,參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我國與日本即有旅遊、商務往來密切之事實,應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さぬき/サヌキ/SANUKI)烏龍麵為日本讚岐地區之特產等相關訊息。而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亦已知悉「讚岐(さぬき)」為日本地名,其英譯為「SANUKI」,是烏龍麵著名產地。足認於系爭商標於87年6月11日申註冊日前,我國相關消費者,包括上訴人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日文平假名為「さぬき」、片假名為「サヌキ」,況日文為拼音文字,其讀音及英譯均為「SANUKI」,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聞名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能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㈢、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2日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其中二之(七)雖僅規定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但查,該規定業明定僅係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且習知之地理名稱該審查基準並未排除古地名之習知地理名稱。上訴人主張86年11月22日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並無任何古國名、古地名等不具識別性之規範一節,非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修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於4.5.3規定,舊地名如因久未使用而喪失指示地理來源的作用,則消費者不會產生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地的聯想,而具有識別性,但更名後繼續使用或仍為人所熟知的舊名稱,例如:
Ceylon(錫蘭,現名斯里蘭卡SriLanka)、Leningrad(列寧格勒,現名聖彼得堡SaintPetersburg)、滬尾(淡水)、艋舺(萬華)、漢城(首爾)等地理名詞,雖為舊地名,但對消費者而言,地理意義仍十分強烈,仍具有指示地理來源的功能,其識別性審查與一般地理名稱相同。經核僅係將舊地名仍具有指示地理來源的功能,故其識別性審查仍應與一般地理名稱相同之情形加以敘明,並非變更其識別性之審查標準。上訴人主張舊地名與罕見地名具有識別性之審查基準為系爭商標註冊時所無之規範,系爭商標自不應受其拘束部分,非屬可採。
㈣、又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商品產製技術,係引進日本香川縣冷凍麵第一大品牌日本加藤吉株式會社,且上訴人亦將此技術合作清楚的標示在系爭商標所附載產品之包裝上,消費者並不會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系爭商標經其持續廣泛使用多年,在消費市場上擁有極高知名度,縱然「SANUKI(讚岐)」為日本烏龍麵產地,亦因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廣泛使用,於評決時已無致公眾對其產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後,上訴人已投注鉅額資金經營,若系爭商標遭撤銷,則多年戮力經營之成果將付諸流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均據原審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㈥參照),經核並無不合。原審除參酌我國與日本經貿交往頻繁,國人每年前往日本旅遊之人口眾多並有逐年增加趨勢之情形外,並審酌國內旅遊業者於民國60年代起即在各大報,例如68、81、84、87年經濟日報、83、87年中國時報、86年工商時報、87年聯合報、民生報等,刊登促銷日本四國旅遊之相關廣告資訊;國人亦可由73年、83年增訂版之日華大辭典及大新明解日華辭典之末頁日本地圖上,查知「讚岐(さぬき)香川」/「讚岐香川」之地理位置;或由87年修正二版四刷之新編日華大辭典及67年再版之綜合日華大辭典之索引頁,查到有關日本地名「讚岐(さぬき)」之資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87年6月11日)前,日本香川縣官方對當地觀光產業之積極推動,及我國和日本香川縣一地雙方參訪交流之年代久、往來頻繁之相關資料(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3.4.參照)。以及國內諸如77年10月29日臺北sogo百貨美食街讚岐烏龍麵設櫃照片、82年臺北國際會議廳舉辦JAPANNIGHT展之相關資料及照片,並說明部分資料報導刊載時間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數個月,惟參諸前述日本對讚岐烏龍麵的相關使用報導,可知讚岐烏龍麵有其歷史淵源與信譽,且衡酌地區文化特產美食的形成,本是需要時間、經驗技術、文化等各因素的傳承與累積,絕非一蹴可幾之情形,而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さぬき/サヌキ/SANUKI)烏龍麵為日本讚岐地區之特產等相關訊息。並非僅憑87年間我國國民前往日本香川縣之旅遊人次,據以推測臺灣消費者知悉「讚岐市」之存在,而有推論上之謬誤。原審亦已敘明「SANUKI」係由「さぬき」而來,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さぬき/サヌキ/SANUKI)烏龍麵為日本讚岐地區之特產等相關訊息,以及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知悉「讚岐(さぬき)」為日本地名,其英譯為「SANUKI」,是烏龍麵著名產地之理由及證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參照)。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時,並無附加烏龍麵、「UDONNOODLES」或「UDON」等字樣,則客觀上無法與日本「讚岐」,以及「烏龍麵」產生聯結,而致國內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客觀事證,均足以證明單純之外文「SANUKI」字樣並不足使國內消費者對於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原判決引用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國內一般消費者於87年間即知悉日本古地名「讚岐」特產烏龍麵之資訊;原判決「事後」再以各種未經證實、虛擬或似是而非之傳說、報章雜誌、旅遊書籍等近年文件,憑以認定系爭「SANUKI」商標於註冊當時即有違法事由等情,即屬有誤且明顯無理;原判決未詳盡調查之義務,亦未說明何以系爭商標可能造成國內或臺灣地區之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產地來源發生誤認之虞;原審據無法確認之「傳說」認定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誤認產地之虞,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原判決僅憑87年間我國國民前往日本香川縣之旅遊人次,據以推測臺灣消費者知悉「讚岐市」之存在,實有推論上之謬誤;原判決漏未審酌「讚岐」古地名之歷史緣由,及其相關羅馬拼音是否等同「SANUKI」,此一足以影響判決勝敗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維基百科係一內容開放的網路百科全書計畫,無法作為認定「讚岐」、「SANUKI」為我國國民於87年間所熟知地名之證據,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等。經核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仍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採其主張,未盡調查之義務等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又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已指明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而本件原審亦論明依卷內客觀事證,足認於系爭商標於87年6月11日申註冊日前,我國相關消費者,包括上訴人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日文平假名為「さぬき」、片假名為「サヌキ」,況日文為拼音文字,其讀音及英譯均為「SANUKI」,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聞名。從而上訴人以「SANUKI」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等麵食及經常與之相互搭配食用之粥、飯等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於讚岐地區,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等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㈦7.參照)。經核與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並無相違,仍不能執此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㈥、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附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