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因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具狀請求本院更正之,經核尚無不合,爰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更正前之頁、行、字數│原(更正前)記載│更正後記載│├────────────┼────────┼─────┤│第6頁第20行第1字│以│(刪除)││第12頁第14行第22、23字│被告│││第16頁第6行第11字│以││├────────────┼────────┼─────┤│第12頁第9行第4字│化│戶│├────────────┼────────┼─────┤│第12頁第9行第19、20字間│(無)│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