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相對人紅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華光 相對人 葉柏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各一件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相對人紅樹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4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相對人葉柏德部分,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無損害之發生,參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意旨,相對人葉柏德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另相對人紅樹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紅樹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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