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3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37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黃琴貴 債務人 梁葆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琴貴於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邀同梁葆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利率目前為3.21%,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
(二)詎料債務人自99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正及自民國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人已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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