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謝郡倫相 對人 鄭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新小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於110年4月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永康派出所),其置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僅載:「110年4月7日13時後之2個月內,持本通知書及下方附註所示證件前往永康派出所領取」,然抗告人按郵務送達通知書所載明之2個月內,即110年6月3日至永康派出所領取原判決,並於隔日即同年月4日用掛號信寄出上訴狀,惟原裁定卻以逾期上訴為由於同年月9日駁回上訴,並不合法;又抗告人僅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1份,並無原審其他書面告知,認原審係故意不告知而讓抗告人喪失可上訴的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於110年4月7日經郵務人員對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付與,乃於同日將原判決寄存於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永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8頁),堪認原判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依上開說明,不論抗告人係於何時前往領取原判決,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自110年4月17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自同年5月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7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已逾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另以:抗告人僅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1份,並無原審其他書面告知,認原審係故意不告知而讓抗告人喪失可上訴的機會云云。惟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由原審書記官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依上開規定,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寄存送達之人為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之人亦為郵務人員,因此抗告人僅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自屬合理,原審依法本無從以其他書面告知抗告人,自無何故意不告知而讓抗告人喪失可上訴的機會之情形,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誤,亦難為憑採。另抗告人所為其他指摘(詳見抗告人民事抗告狀),均係針對原判決,惟因本件本院僅能處理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此部分非本院所得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廖建瑋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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