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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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367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大漢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漢綜合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逸 法定代理人 江舒婭 法定代理人 黃厚平 法定代理人 丁亞男 相對人 洪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00
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71,8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大漢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洪偉騰 業已死亡,惟李柏逸、江舒婭、黃厚平、丁亞男等4人為大漢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法均為公司之負責人,應以其四人為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