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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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 廖志偉 被告 趙青青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5月間前來台灣共同生活,惟婚後感情不睦,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於98年農曆年前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曾回台,期間被告曾答應原告匯款人民幣3萬5仟元後回台,然原告匯款後被告仍未履行承諾,原告於98年8月間逕赴大陸地區成都市欲邀被告一同返台,被告卻於電話中表示不會再與原告見面,亦表示不再回台灣等語,並於99年3月向大陸地區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人民法院審理後於99年6月21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顯具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提出大陸地區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大陸地區國民,兩造於96年5月間結婚,有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98年1月25日離境後未曾返台,業據本院調閱被告
入出境紀錄查證屬實,茲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兩造分居迄今已達4年以上等情應為真實。
㈣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按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達4年以上,渠等分居台灣、大陸,亦無往來連繫,已各自形成生活環境,被告曾於99年向大陸地區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99年6月21日判決兩造離婚,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