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賴永清
郭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叁拾萬零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
7月26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辜濂松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由 薛香川 代理行使其董事長職權,嗣變更為童兆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屬實,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柚甘 於民國79年9月24日邀同被告賴永清、郭榮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87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9年9月24日起至81年9月2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1,009,
498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訴外人許柚甘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賴永清、郭榮輝為訴外人許柚甘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債權計算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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