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綺選任辯護人江皇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3號、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品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陳品綺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76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由2年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致死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之被害人 李陳蓮 ,致被害人李陳蓮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未曾有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亦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憑。再被告業與告訴人李玉梅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一節,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75、8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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