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簡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原告 許昀璿 (原名 許詩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國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及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刑併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對被告吳國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起訴狀原本並無具狀人即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學承電腦公司倒閉無法返還之學費,新台幣(如中信昌判決金額)(中信昌國際企業(股)有限公司債權),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影本附後」等語,與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難以勾稽,其聲明究何所指亦有未明,均於法未合。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