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貳零叁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德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中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0、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情事,有前揭本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顆粒7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4月16日安鑑字第096000054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714號偵查卷第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分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7只分裝袋,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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