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崇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8月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崇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爰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具保後收到傳票均準時出庭,若有未到者,係因未收到傳票之故,此次被告亦係主動到案服刑,並未逃匿,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新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新北地檢檢察官執行時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6年8月8日裁定准予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固非無據。
(二)然被告於106年8月9日即已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非屬當庭宣示之裁定,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該裁定既係於106年8月11日送達新北地檢檢察官,及於
106年8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在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始送達於檢察官及被告而對外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原審裁定對外生效前即已到案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原裁定所依憑之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從而原審法院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以其於106年8月9日已到案執行為由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