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蔣炯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蔣炯隆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次(聲請書漏載施用大麻部分,應予補充)。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同意搜索,於上述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49公克)、大麻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大麻、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施用毒品前案,初犯,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偵查中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機會,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也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逕予裁定認觀察、勒戒,顯與法院應審查檢察官是否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目的相違,嚴重侵害抗告人聽審權,更與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
(一)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犯行,106年7月2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憑(見毒偵3008號卷第60至61頁)。抗告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規定,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身心癮,屬於刑罰補充制度強制規定,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無因受處分人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程序。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緩起訴處分外,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並無違法可言。
(三)戒癮治療計畫屬於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並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而有檢察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而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換言之,檢察官既已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審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得以踰越職權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餘地。
(四)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詳細訊問(見偵卷第54至55頁)。抗告意旨辯稱偵查中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機會,顯與卷證不相符,不可採信。
(五)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參照同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之。得證原審為觀察勒戒裁定,並非必須傳喚被告到庭。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逕予裁定觀察、勒戒,與法院應審查檢察官是否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目的相違,嚴重侵害抗告人聽審權,更與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核無任何法律明確依據可憑,不足採信。
(六)法院就受理個案獨立表示之見解,並無拘束他案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號、90年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參照。抗告狀以其他案件之裁定,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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