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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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楷翔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差異仍大,試舉數則各級法院裁定供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罪,定應執行刑6年
4月,提出抗告,經認有理,重新裁定應執行刑4年6月,獲減刑期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販賣二級毒品罪、4次,其中3次判刑7年6月,1次判刑7年8月,共計刑期30年,定應執行刑10年,獲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三分之二,獲減刑度之大若天壤之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搶奪、竊盜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之刑度總和為1年8月(20月),而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9月),請求法內施仁,重新裁定寬減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以示鼓勵,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楷翔所犯如附表所載4罪,經核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總計為1年10月(22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9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定刑之宣告刑結果(即6月+5月+9年=1年8月,即20月)更為不利,且原裁定為彰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