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34號再抗告人 卓金榮 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鴻耀建設有限公司邱鴻志郭傳智 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5,580萬元,付款地台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到期日106年2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並未經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原法院未就相對人是否就系爭本票已為付款提示乙節詳為調查,即認定相對人已遵期提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付款提示乙節,核屬對原裁定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卷第6頁),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法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及其上所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況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原法院已認其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則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經驗法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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