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信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信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信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