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士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士堯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街、忠孝路與民主十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民主十八路方向前進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林盈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朱士堯所駕駛之汽車左前側保險桿及車燈碰撞告訴人林盈伶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告訴人林盈伶倒地而受有右手掌、左肘、左肩及左膝挫擦傷、左肘及左大腿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士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盈伶告訴被告朱士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偵查終結,本院於108年7月12日受理繫屬,起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盈伶與被告朱士堯調解成立,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
108年7月3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起訴程式尚非違法,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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