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曾韻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賀宗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於士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106、112號離婚等事件中成立調解,伊已聲請塗銷上開訴訟繫屬登記,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之規定甚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於兩造之離婚事件(士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106號)成立調解,聲請人同意撤回上開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訴訟(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411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事件,調取上開離婚、提存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108年度聲字第22號事件聲請內容相同,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聲字案卷核閱明確。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未有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即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其復未主張並釋明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或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則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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