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 陳宇昌 相對人 林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55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該條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不法收取新臺幣1310萬678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固提出相對人拿走的錢統計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845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通話譯文、信用卡簽單、訊息紀錄為憑。惟前述統計表上無任何簽署,應係異議人自行製作,無從作為證據,且其餘資料亦無法逐一對應該統計表上之金錢或物品,遑論釋明相對人受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為債權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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