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承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楊承樺無機車駕駛執照」,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107年間曾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更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仍執意上路,更違反交通號誌規定而闖紅燈,惡性非輕,又幸未釀成交通事故,然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9號被告楊承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樺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七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公司出發,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擔服勤區查察勤務之員警上前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楊承樺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本案為5年內第3次酒駕遭查獲,並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且其駕照早已因酒駕遭逕行註銷,而禁止駕車,仍堅持酒駕上路,法敵對意識高,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