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延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1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思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擔任千附公司大園廠生產部經理,並負責管理大園廠之生產及資材,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背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賠償數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序、工作、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同意本院宣告被告緩刑,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33號被告陳思延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延係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大園廠(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生產部經理,為千附公司處理事務,管理大園廠之生產及資材。詎陳思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無實際訂單,仍於民國
109年2月2日違背其任務,以急件向廠內下單製造白金風管一批(品名如附表),並由不知情之千附公司生產部副課長 陳宗威 (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待開工單表」。迨製作完成後,再指示不知情之 陳家漢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3日向天瑞車行僱用貨車,將上揭白金風管運往址設新竹市○區○○路○○○巷○○號中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昕公司)。嗣上揭白金風管於109年2月4日運抵中昕公司後,由該公司負責人 余永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格收購,並另行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陳思延,致生損害於千附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千附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陳家漢、余永偉、陳宗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玲楷 、證人即生產部助理 楊閔惠 、行政助理 李若瀅 、員工 胡傑宋隆貴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待開工單表、塗裝進爐明細表、成品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被告就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已屬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持有虛偽下單製造出之上開白金風管,其所為涉犯背信罪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論以侵占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陸怡妁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1│DUCT│10│├──┼───┼───┤│2│DUCT│15│├──┼───┼───┤│3│EL45│8│├──┼───┼───┤│4│EL45│18│├──┼───┼───┤│5│EL90│12│├──┼───┼───┤│6│EL90│42│├──┼───┼───┤│7│RED│6│├──┼───┼───┤│8│CAP│6│├──┼───┼───┤│9│CA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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