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39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繼女(直系姻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既非法定遺產繼承人,亦不合於代位繼承之要件,並非繼承權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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