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392號聲請人己○○
辛○○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
乙○○聲請人丁○○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壬○○聲請人甲○○○原名:中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7年7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癸○○、 鐘志智 均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屬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己○○、辛○○、丁○○及甲○○○(原名: 中野知香 )等之繼承權均尚未發生,自無拋棄繼承可言,所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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