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加計3個月每月新台幣壹拾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自民國(下
同)97年9月8日起,及未按債務協商內容依約還款,屢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欠款新台幣(下同)11萬11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收之遲延利息,計自97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上限以3期為限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份、連線
作業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
除請求被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如上所示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
率已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
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
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
計算,且以3個月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