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源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葉哲魁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哲魁,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哲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葉哲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37至5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89至9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2份(警卷第99至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扣押物品收據(1)(警卷第103至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扣押物品收據(2)(警卷第115至125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若未販售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哲魁之理。因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哲魁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3),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各次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處罰。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及濫用性,傷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復斟酌被告於109年間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小孩剛出生,從事室內裝潢(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犯行
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
院卷第71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受讓者或購毒者販賣或轉讓時間(民國)販賣或轉讓地點販賣或轉讓方式、毒品或禁藥種類、數量、價金(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罪名、宣告刑1葉哲魁109年11月8日19時許臺南市○○區○○街00號乙○○以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葉哲魁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價值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給葉哲魁。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葉哲魁109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乙○○以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葉哲魁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葉哲魁,並收取價金8,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3葉哲魁109年11月12日5時許臺南市○○區○○街00號乙○○以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葉哲魁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價值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給葉哲魁。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5包2愷他命1包 陳家萍 所有3電子磅秤2臺陳家萍所有4帳冊1本5玻璃球吸食器2組陳家萍所有6夾鏈袋1批7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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