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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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簡張美女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被告 林忠勤
白泊清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忠勤、白泊清、 王長龍 、 王天宇 、 陳奉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林忠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另被告白泊清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非提解被告林忠勤、白泊清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林忠勤、白泊清到庭之必要,而一次提解被告林忠勤、白泊清來回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各6,420元,計算式:6420元×2=12,840元),原告應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林忠勤、白泊清出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