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感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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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感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感訓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感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因感訓處分案件,遭本院留置至同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感更字第五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聲請人釋放,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後留置日數達九十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賠償每日新臺幣五千元云云。
二、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因感訓處分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本院裁定,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二十一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五十七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感更字第五號裁定仍為不付感訓處分,未據抗告而確定,期間聲請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留置,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釋放,此有本院調閱之上揭裁定全卷資料審核屬實。聲請人本件請求至遲應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即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之二年內提起,惟聲請人延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為聲請,此有本院卷附之聲請書收文戳記可憑,足見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行使請求權之法定期間,是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分,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覆審。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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