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㈡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㈢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罪,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㈥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㈧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㈨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前開6罪與假釋撤銷之殘刑二年八月十七日依序接續執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五年八月十八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㈠、㈡、㈣、㈥至㈨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一年六月、三月、六月、三月、五月、一年一月十五日,其中㈠至㈢之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㈣至㈨之罪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三百五十七巷四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曾經緩起訴處分,應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另上開尿液經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復行鑑定之結果,亦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