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六、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超商對面,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方法詐騙己○○、辛○○、庚○○、戊○○、 靳豫婷 、甲○○、丙○○、子○○、壬○○、丁○○、癸○○等十一,致該十一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款項至乙○○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己○○等十一人發現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六一面),經核與證人己○○(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十頁)、辛○○(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二一、二二、二四頁)、庚○○(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二五、二六、二九頁)、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三十、三一、三三頁)、靳豫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甲○○(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三八、三
九、四一頁)、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四二、四三、四七頁)、子○○(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四八、四九、五一頁)、壬○○(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五二、五三、五七頁)、丁○○(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五八至六十頁、第六四頁)、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一號卷第二、三頁)於警詢中指訴受詐騙而匯款至乙○○郵局帳戶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北營字第○九七○九○二七一九號函附乙○○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九至十二頁)、郵局國內匯款執據(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十九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二三、二七、三二、四
十、四四、五十、五四、六一頁)、奇摩拍賣列印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卷第二八、四五、四六、五
五、五六、六二、六三頁)、癸○○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戶存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一號卷第四、五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子連續以詐術使被害人己○○等十一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再經由他人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名男子詐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而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幫助詐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幫助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幫助該不詳男子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不詳男子使用,使該名不詳男子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該不詳男子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