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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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元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15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任職期間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從被上訴人薪資中按月扣取工資6%數額,充作雇主依法應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用,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仍按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取上開金額,總計扣取金額為3萬2919元;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工作需要,以私人電話作公務聯絡之用,共支出行動電話費3853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1日離職,然於3月份已全勤到職共25天,上訴人卻藉詞拒付3月份全薪8萬元,以上金額皆應返還,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6772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8萬元,上訴人因按月提撥勞退金,確由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共計3萬2919元,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意見。又被上訴人電話費之公務支出雖為3853元,但上訴人公司配有公務電話,被上訴人為何使用私人電話。至被上訴人於96年3月份全勤之應工作天數為25天,然依打卡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實際到職僅12天並未全勤,且被上訴人為公司內勤設計人員,不需至工地現場監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8萬元。
2、上訴人每月扣被上訴人6%薪資作為勞退基金,共扣10個月計3萬2919元。
3、電話費為公務支出,共計3853元。
(二)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3月份有無到職而可領8萬元全薪?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之月薪為8萬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取6%金額未發給,總數為3萬2919元,被上訴人以私人電話作公務聯絡之用,共支出行動電話費3853元,而被上訴人於96年3月份全勤之應工作天數為25天,有薪資條(見原審卷第9至13頁)、任務編組表、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以上見原審卷第18至25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未全額給付予勞工之情事,已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說明綦詳,是以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實領薪資應為7萬餘元,須加上提撥之勞退金始達8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扣取6%金額未發給,總數確為3萬2919元乙節,已如前述,此金額既為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上訴人未全額發給,而以提繳退休金名義不當扣取,顯與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尅扣工資3萬2919元,即屬有據。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工作需要而以私人電話作公務聯絡之用,共支出行動電話費38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係為處理上訴人業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負有償還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公務電話支出費用,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末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3月份僅到職12天,並未全勤,不得請領薪水,且被上訴人雖以估價單主張有到職工作,然96年3月4日係公休日,另96年3月12日估價單之實際簽約日期應為96年1月26日,並非3月12日,被上訴人主張有於該2日工作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除打卡紀錄之12天外(即96年3月1至3日、5至9日、12至14日、27日),另分別於96年3月4日、15至17日、19至23日、26日、28至30日,或以電話聯繫,或親至工地、公司處理客戶及廠商裝潢事宜,至96年3月4日公司雖公休,被上訴人仍前往工作;又上訴人與客戶雖於96年1月26日簽約,然被上訴人須於96年3月14日拜訪客戶,故於96年3月12日至公司列印估價單,3月12日實係列印日期等語,有打卡紀錄、估價單、銷貨退回、訂貨估價單、報價單、銷貨單及通聯紀錄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第89頁及背面、第163至196頁),復查證人即上訴人包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會不定時的前往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包商 熊良偉 則證稱:被上訴人是工地設計師及監工,會到工地看一看,若做不好會指導一下,不一定何時到工地,待的時間長短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包商丙○○亦證稱:被上訴人是工程的設計師,有看過被上訴人至工地,會與木工溝通工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書面證據之真實性(見本院97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於3月份確有全勤服勞務等情為實,被上訴人既依約提供勞務,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3月份薪資8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全勤,不得請領薪水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契約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3萬2919元、8萬元及公務電話費用3853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周玉琦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