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IPHONE7手機貳支(各含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瑞祥於民國110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由 李耀程 (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等判決,認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發起、招募 施宥程 (原名 施瑋傑 ,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許竣彥 、 周妏蒨
、 黃德勝 (以上三人所犯,另案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許竣彥有期徒刑10月;周妏蒨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黃德勝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 吳恆瑋 (所犯另案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等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
」、「A-財運亨通」、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之持續性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耀程向不知情之 李昭賜 分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設計以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散布招募家庭代工貼文訊息
,引誘被害人點進加入LINE群組後,再佯以已無家庭代工,推薦被害人至「VUXTW」、「ZSDUSD」、「KKTWALL」等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話術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
,李耀程並負責管理該詐欺機房成員食宿、指導成員工作內容、處理問題、連絡金流服務平台,曾瑞祥(TELEGRAM暱稱「OC-今年20歲」)與施宥程(TELEGRAM暱稱「F-大展鴻圖
」)、許竣彥(TELEGRAM暱稱「P- 洪三 」)、周妏蒨(TELEGRAM暱稱「AO-小朋友」)、吳恆瑋(TELEGRAM暱稱「AO-
韋小寶 」)、黃德勝(TELEGRAM暱稱「P-花開富貴」)等人則依李耀程(綽號 小胖 ,TELEGRAM暱稱「F- 睏寶 」)指揮,自110年9月1日起,在上址機房,分工共同以上開詐術方法,著手對不特定之公眾實行詐騙。曾瑞祥其後即於110年9月1日至4日、9月6日至7日,每日中午12時許至晚上10時許間,在上址詐欺機房從事上開詐欺行為而著手實行犯罪,待不特定人受騙後取得財物。嗣曾瑞祥於110年9月8
日因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為警拘提,扣得其所持用之IPHONE7手機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警勘察後發現上情,循線調查後復於110年10月6日至上址詐欺機房當場查獲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德勝等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曾瑞祥矢口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上開另案為警查扣之手機2支,其中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伊持用,但另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則是伊友人 彭睿豐 的,彭睿豐已過世,伊與他之前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租過一間房子,他的手機會在伊這裡是因伊去三重找他,他說有事要和朋友去聚會先走,將手機先放在伊這裡,之後都沒有來跟伊拿,後來警察來伊家搜索,認為那支手機是伊的,就把手機扣走;伊不認識李耀程等人,並無參加他們的詐欺機房行騙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警方於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等案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2支,經被告於警詢供認上開扣案手機2支均係其所有,而經警方勘察後,查有李耀程等上開詐欺機房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有上開詐騙內容訊息發文內容、「ZSDUSD」詐騙網站網頁、使用正妹相片頭貼之「二十」匿稱LINE帳號、詐騙話術筆記儲存內容、暱稱「A-遠大前程」成員教導詐騙手法對話
、該詐欺機房成員TELEGRAM「理想家園」群組對話內容
、誘騙被害人加入「向成功邁進」LINE群組對話內容,並循線調查被告手機位址與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工作時間、上址詐欺機房外、鄰近道路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因而於110年10月6日查獲上址詐欺機房及上開李耀程等成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47
號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扣案上開手機等可稽。又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所述事實大致相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另上開共犯李耀程、施宥程(原名施瑋傑)、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吳恆瑋等上開共組詐欺機房組織經由網路分工行騙共犯事實,亦有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李昭賜於警詢之證述、卷附共犯許竣彥、施宥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TELEGRAM「回報格式」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物位置圖、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並經另案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等判決認定屬實,判刑確定在案
,亦有上開共犯李耀程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參。
⒉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云云,並經傳訊證人許竣彥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不識等語相佐。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容比對結果,被告自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錄聯絡人查有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TELEGRAM暱稱「OC-今年20歲」之人,且2支手機備忘錄列表均有內容相同之「帳」名稱記錄,又上開暱稱「OC-今年20歲」之人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亦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同,且被告持用手機內相簿亦存有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TELEGRAM使用之頭貼照片;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內IG暱稱「秦貳拾」使用之帳號「mnb_1011」
,亦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IG帳號「mnb_1011」相
同,而此帳號名稱又與上開暱稱「OC-今年20歲」之人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相類,再被告持用手機內存有暱稱「秦貳拾」之帳單擷圖,且該帳單擷圖上之電子信箱帳號「qywter8857@」,亦與被告持用手機內備忘錄所載臉書帳號「qywter8857@」相同;又被告持用手機有以被告TELEGRAM暱稱「嗯(笑臉符號)」傳送擷圖至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再經由該手機傳送給本件詐欺機房成員暱稱「A-遠大前程」之人。核諸上開勘驗比對情形,可見本件扣案2支手機應係屬同一人持用,另參諸被告於另案警詢亦已供明上開扣案2支手機均係其所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應係飾卸之詞不可採,堪認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持用與該詐欺機房聯絡使用之手機無誤。至證人許竣彥雖證稱不識被告等語,然衡諸該詐欺機房成員除上開查獲成員外,尚有多名不詳之人,證人許竣彥亦未能陳明均可辨識指明,況衡諸共犯常情,其證述亦不免有迴護被告之嫌,且尚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認,自難僅憑證人許竣彥與被告不識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與施宥程、許竣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等所加入參與李耀程發起指揮之詐欺機房,係有3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於網路散布詐術訊息、實施詐術及配合轉由後續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同案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及其扣案手機、被告扣案手機內其間對話紀錄擷圖、共犯李耀程等查獲時扣案證物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所參與李耀程等之該詐欺機房,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
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項、第6項移列至第2項、第3項,原第7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訂第2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原第8項則移列至第5項,並配合修正文字。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年7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行為係於該條例制定生效前所犯,雖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情形,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無該條例之適用。
㈢是核:
⒈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該詐欺機房成員李耀程、施宥程
、許竣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TELEGRAM暱稱「
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A-財運亨通」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加入參與該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於上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參與詐欺機房組織,分工著手實行詐欺被害人,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年5月24日修正時,已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另案扣案之IPHONE7手機2支(各含門號0976361184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又本件因被告所犯未果,亦查無證據可認其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