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33號原告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
壬○○辛○○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代表人丙○○處長)住同被告連江縣立醫院代表人丁○○被告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代表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部分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事件,認為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其管轄法院有多數而經原告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至於認為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招考電腦操作員甄試,獲錄取分發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接受工作訓練。之後經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考核訓練成績不及格,予以退訓。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依法准許原告繼續工作,並支給42個月基本薪俸新台幣(下同)1,764,000元,給予3年未休之假期或支給28,455元。經查被告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惟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其招考、雇用人員,彼此間均屬私法上之關係,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原告以其間爭執發生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之前,認屬公法關係之爭執,並非可採。依首開規定與說明,將本件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江縣立醫院侵害病人門診隱私權,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主治醫師戊○○開具診斷書後,對原告提出之抗議視而不見,均有違反醫師法或醫療法之情形,請求對於被告連江縣立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依法處罰。經查對於醫療機構違反醫師法或醫療法之處罰,屬主管機關之權限,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且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王碧芳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