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犯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關對告訴人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件被告所涉對告訴人丙○○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丙○○之父乙○○均就渠等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