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02號原告 巫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告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詩婉 被告 松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鳳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等人應將原告所有位於○○區○○街○○巷○號房屋毀損及傾斜部分,進行建物結構安全評估及施作建物補強扶正;(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
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待於訴訟程序中進行鑑定,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參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