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4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於100年1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自制力薄弱;再考量被告自述查獲當日上午6點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手機掉落計程車,方於下午2時40分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報案而遭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24歲,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50號被告鍾承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翰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其因手機遺失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案,經警發覺其有酒味,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酒精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檢察官周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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