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日昇
李張寶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日順 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明芳
楊文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郭哲宇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四四二、四四三、
四四四、五八八、五九一、六九一、六九二、六九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明芳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稱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442、443、444、588、591、691、692、693地號土地之宜蘭縣員山鄉宜員蓁字第61號耕地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因其中深福段59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不符農地農用規定,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土地。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僅否認上情,並就此租佃爭議於103年3月10日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提出調解申請,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不服調處決議,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1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案卷、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案卷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乙、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關係有效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442、443、444、588、591、691、692、69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楊天賜 所有,並與原告間訂有系爭租約(約定面積共為1.510138公頃、租額為稻穀共3472台斤,租期經續訂後至103年12月31日)。而其中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字3705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早於原告祖父在51年以前即經楊天賜同意而興建完成並承襲至今。其建造之目的,係作為耕地時休息之用,並非有長期居住之意思。其中鐵皮屋及貨櫃部分,是擺放農耕時所需之肥料及農耕用具。另外農地外之道路鋪設,則連接於農地內之曬穀場必經之路,此亦為利於農耕肥料、農具使用及收成時稻穀運送往來通行之便。其餘被告所指為廢棄物部分,亦是堪用與備用之物件。此外,原告至農地耕作需以車輛代步,故將車輛停放於昔日曬穀場,亦屬合理且必要。被告雖再抗辯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提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3年2月21日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然上開函文所指系爭土地係因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審查項目第2、8、9、13項規定,亦即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之故,惟被告可以依據系爭地上物係於73年以前即坐落之事實先申請證明後,再據以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不因此即可認定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更何況在承租之土地上並非不允許有農舍之存在,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或車輛停放等,均在農業發展條例所允許合理之使用範圍內,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然被告卻否認上情,指稱系爭租約以無效云云,故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有效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申報遺產稅時,於103年2月21日接獲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函,該函指出:「……深福段591地號,爰不符合審查項目第2、8、9、13項規定,礙難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足認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實地訪查,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二)再者,姑不論原告所建之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農舍,惟系爭地上物除原始房屋外,有更多面積大小不一之鐵皮加蓋部分,而與房屋構成一個整體,且該鐵皮加蓋部分,被原告用以堆放大量雜物而閒置許久,顯然已與自任耕作無涉,而非屬農舍。又根據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原告顯然已將曬穀場廢置並作為停車場用;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堆放之雜物中,有廢棄之冰箱、水塔、電線、木材及其他無用之垃圾可知,更足徵與自任耕作無關。末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特別法,明白規定出租農地要做特定之耕作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則系爭土地既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認定未為農業使用,顯然已不符合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442、443、444、5
88、691、692、6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並與原告訂立有系爭租約,另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並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可憑,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係與農作有關,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系爭租約應屬有效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未自任耕作,以致系爭租約無效?茲審酌如下: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防風林之種植在於防止強風及飛沙對於農作物之損害,曬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故防風林及曬穀場均係為便利耕作而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有無效之情事,無非係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或搭建系爭地上物並堆置廢棄物,並提出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第49頁)。惟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其中一層磚造平房部分有水電、內部均為舊式隔間,有放置一些昔日家具、桌椅、床鋪等物,或堆放農機具,屋側有搭建鐵皮屋(含有牆與無牆)及擺放貨櫃屋,屋前放置農機具、屋後尚有磚造地上物以堆放農機具與雜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佐以勘驗當時照片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磚造建物內部隔間狹小,家居陳設甚為陳舊簡陋,雖設有床鋪、桌椅等物,實不足提供承租人家人居家一般使用,是原告主張上開房舍係供承租人農忙時休憩之所,尚屬可採。其次,有關附圖編號a2、a3、a4所示地上物,多有堆存、放置農用設備,尚可認係與農事有關。又另外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係屬磚造無門建物,內部亦堆放部分新舊不一的農事物品,可認係有便利農事,是均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地上物有供承租人家人以居住為目的而使用。至於附圖編號C、D所示之稻埕與道路部分,曬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穀,另聯外道路亦係使農作物、或農事用品得以順利以車輛運送至耕作之土地,是上開稻埕與聯外道路,亦可認與便利農事而設。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以上開地上物供承租人家人居住使用為目的,是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物,故原告並無自任耕作,是系爭租約已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至於被告所提出上開蒐證照片雖可見附圖編號C之屋前稻埕或屋側有堆放冰箱或雜物等情,然細觀該照片所示,僅冰箱1台、少部分建築廢料與少部分無法辨識之雜物,此應僅係承租人個人使用下之廢棄物品或系爭地上物因老舊拆除之建築廢料,是上開物品應係休耕或不使用曬穀場時暫時放置,以圖方便,而無證據可證原告有大規模以該曬穀場作為長期堆置大量廢棄物之用,且該部分土地本非供實際種植農作物之用,則該一時之堆置物品,要無影響於系爭租約所稱之耕作,亦可認定。此外,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不明,是否處於農忙時節抑或休耕時期均有不明,是若屬休耕時期,上開堆置農機具或農用物品之處所有閒置狀況,以及曬穀場有閒置或堆放雜物情況,尚合情理,是被告以此為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不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提出該所103年2月21日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承租人得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興建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是被告抗辯承租人所承租之土地完全不能有任何地上物等情,即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為便利耕作而設,或有廢棄物之堆置,亦屬短暫、臨時放置於非直接種植農作物之區域,承租人此部分所為,雖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要件,然是否未自任耕作究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要件並非完全相同,若因系爭地上物如有逾越法令規定之情事,係屬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應由農業單位予以糾正或補辦手續,與原告是否自任耕作無關,不得以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即可遽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即有理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丙、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原因,惟反訴被告否認之,故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有爭執,致反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反訴原告以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予以確認,自非不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二)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104年1月29日反訴原告就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以言詞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等情。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442、443、444、588、691、692、6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為反訴原告之父楊天賜所有,並與反訴被告間訂有系爭租約。嗣楊天賜於103年間死亡後,由反訴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惟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堆置廢棄物,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且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因租約無效而不存在,則反訴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反訴被告之祖父於51年間就已興建完成並承襲至今。其建造之目的,係作為耕地時之休息使用,並非有長期居住之意思。另其中鐵皮屋及貨櫃部分,則均擺放農耕時所需之肥料及相關農耕用具;至於農地外之道路鋪設,則連接於農地內之曬穀場必經之路,此亦為利於農耕肥料、農具使用及收成時稻穀運送往來通行之便,況且,反訴被告至農地耕作需以車輛代步,故將車輛停放於昔日曬穀場,亦屬合理且必要。再者,其他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雜物部分,關於水泥及深水鐵管等係待農地之稻穀收成後,要作為農地改良供農田排水之用,另電冰箱及電線則係日後要資源回收之用。由此可知,反訴被告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442、443、44
4、588、691、692、6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與反訴被告訂立有系爭租約,另系爭土地上並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已如前述。反訴原告進而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原因,反訴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等情,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未自任耕作,以致系爭租約無效?反訴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依據。另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則反訴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即無理由,而應駁回其反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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