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聲請人 陳柏舟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遂就原確定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案經該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新北市○○區○○路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卷第33頁),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8年3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4月9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12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5號影印卷第11頁),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