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韋勳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處,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李濟民蔡東峰賴俊男黃瑞豐 等均身著警察制服正執行巡邏勤務,皆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見黃韋勳於駕駛中使用手機,即予攔停加以盤查;詎黃韋勳因此不滿,而與該等執勤員警發生爭執,且明知前揭員警4人皆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當日凌晨0時35分許,當場對上開員警等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貶損前揭執行職務員警等人之名譽,該等員警即以黃韋勳已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密錄器譯文、密錄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4張、密錄器光碟片1片、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7、39~41、43、45、47頁,以及密錄器所攝光碟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值勤員警等人依法執行前揭職務時,對該等員警公務員當場侮辱,均係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妨害公務之員警公務員之個人法益,且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因個人情緒不佳即於員警依法執行上述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警員,蔑視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法制之執行,缺乏法治觀念,惟念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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