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文章自民國110年4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內新橋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停,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8日8時27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69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不佳;被告未能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又斟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空調技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