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如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如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如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當日晚間10時32分許),見 陳品儒 將其購買之2包袋裝泡麵置於伊機車腳踏板上之購物袋內,即徒手竊取上開泡麵2袋,得手後離去。嗣陳品儒發現泡麵失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如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1~29頁);復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頁編號5之照片),被告行竊之時間應為前揭日期之晚間8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尚有誤認,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如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具惡性,惟念所竊物品價值尚輕,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泡麵2袋,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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