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凱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凱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文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及從刑沒收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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