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壹文
鄭啟宗莊明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23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鋁梯壹個、尼龍繩壹捲、剪刀壹支、伸縮長尾剪參支及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壹文、鄭啟宗及莊明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鋁梯1個、尼龍繩1捲、剪刀1支、伸縮長尾剪3支及筆記本2本,均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6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在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2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被告3人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該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37號、101年度緩字第182號、101年度緩字第183號及101年度緩字第184號案卷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洵屬明確。而扣案之鋁梯1個、尼龍繩1捲、剪刀1支、伸縮長尾剪3支及筆記本2本,確均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3人 陳明 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