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全良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全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在臺東縣海端鄉之瀧下部落附近某處」,應更正為「在臺東縣海端鄉瀧下部落(瀧下橋)臺20線206公里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2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58號、91年度毒偵字第7246號案件起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全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①);99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②);99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③)。上開案件①②,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③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彭全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其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已據其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10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第38頁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