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加拿大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被告得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得加拿大幣(下同)八萬六千八百元,雙方約定被告每月以現金支付利息,然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利息,且經原告多次催討皆未置理,最後甚至避不見面,致原告求償無門,惟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之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生效,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本金及利息之責,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信封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得八萬六千八百元,均未支付利息及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得八萬六千八百元既未約定清償期限,被告迄今亦未清償,依民法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償還,惟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乃屬外幣,本院參照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加拿大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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